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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梁峰瑤相 對 人 耿黃金鳳

黃金邁

陳黃錦免

吳陵智

吳陵曉

吳陵在

吳俐遠

吳水約

賴真珠

吳俊忠

吳俊宏

吳曄松

楊火宗

楊逸倫

楊惟鈞

楊彬彣

陳維宗

梁秀滿

徐新智

梁皖茵

梁恩綺

卓俊良

卓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耿黃金鳳、黃金邁、陳黃錦免、吳陵智、吳陵曉、吳陵在、吳俐遠、吳水約、賴真珠、吳俊忠、吳俊宏、吳曄松、楊火宗、楊逸倫、楊惟鈞、楊彬彣、陳維宗、梁秀滿、徐新智、梁皖茵、梁恩綺、卓俊良、卓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梁峰瑤與相對人耿黃金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五所示,並已確定在案。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本件合計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0元,經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533元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請求寄送繕本等各項郵資費用合計3,952元,揆諸前揭規定,郵電送達費既不另徵收,則此既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無須予以納入,而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附表二分攤 金額(佔比 57.6%) 附表三分攤 金額(佔比 42.4%) 合計應負擔 總額(新臺幣/元) 1 耿黃金鳳 1,227 903 2,130 2 黃金邁 1,227 903 2,130 3 陳黃錦免 1,227 903 2,130 4 吳陵智 175 129 304 5 吳陵曉 175 129 304 6 吳陵在 175 129 304 7 吳俐遠 175 129 304 8 吳水約 175 129 304 9 賴真珠 22 32 54 10 吳俊忠 44 32 76 11 吳俊宏 44 32 76 12 吳曄松 44 32 76 13 陳維宗 22 0 22 14 楊火宗 44 0 44 15 楊逸倫 44 129 173 16 楊惟鈞 44 0 44 17 楊彬趁 44 0 44 18 梁峰瑤 307 226 533 19 梁秀滿 307 226 533 20 徐新智 102 76 178 21 梁皖茵 102 76 178 22 梁恩綺 102 75 177 23 卓俊良 153 113 266 24 卓俊宏 153 113 266 總計 6,134 4,516 10,650附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0,650元,乘以附表二-五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89.91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707地號 3,821.31 32分之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3 同上段708地號 3,494.49 32分之4 同上 04 同上段709地號 3,572.51 32分之4 同上 05 同上段710地號 1,019.49 32分之4 同上 06 同上段711地號 1,035.30 32分之4 同上 07 同上段712地號 991.05 32分之4 同上 08 同上段713地號 1,035.10 32分之4 同上 09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第二支局(花壇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720,445元及孳息 同上 10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9,022元及孳息 同上 11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17,264元及孳息 同上 12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2,920,000元及孳息 其中800,000元優先扣還予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耿黃金鳳 1/5 02 黃金邁 1/5 03 陳黃錦免 1/5 04 吳陵智 1/35 05 吳陵曉 1/35 06 吳俐遠 1/35 07 吳水約 1/35 08 吳陵在 1/35 09 吳俊忠 1/140 10 吳俊宏 1/140 11 吳曄松 1/140 12 楊火宗 1/140 13 楊逸倫 1/140 14 楊惟鈞 1/140 15 楊彬彣 1/140 16 陳維宗 1/280 17 賴真珠 1/280 18 梁秀滿 1/20 19 梁峰瑤 1/20 20 卓俊良 1/40 21 卓俊宏 1/40 22 梁皖茵 1/60 23 梁恩綺 1/60 24 徐新智 1/60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耿黃金鳳 1/5 02 黃金邁 1/5 03 陳黃錦免 1/5 04 吳陵智 1/35 05 吳陵曉 1/35 06 吳陵在 1/35 07 吳俐遠 1/35 08 吳水約 1/35 09 賴真珠 1/140 10 吳俊忠 1/140 11 吳俊宏 1/140 12 吳曄松 1/140 13 楊逸倫 1/35 14 梁峰瑤 1/20 15 梁秀滿 1/20 16 徐新智 1/60 17 梁皖茵 1/60 18 梁恩綺 1/60 19 卓俊良 1/40 20 卓俊宏 1/40附表五:

編號 遺產項目 訴訟費用比例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占裁判費比例42.40%,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02 同上段707地號 占裁判費比例57.60%,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03 同上段708地號 04 同上段709地號 05 同上段710地號 06 同上段711地號 07 同上段712地號 08 同上段713地號 09 中華郵政彰化郵局第二支局(花壇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720,445元及孳息 10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9,022元及孳息 11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17,264元及孳息 12 花壇鄉農會存款、金額2,920,000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