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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林岑恩

林秉祐林芯瑀A01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芯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2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林芯瑀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芯瑀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2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林芯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林芯瑀之伯父,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

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存款及投

資等,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839,321元(不動產8,090,167元、存款及投資3,749,154元),其中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依聲請人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該不動產市價約為1050萬元;彰化縣○○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左側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因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1年鄰近不動產交易資料,已不符現今交易行情,然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元,是其市價應遠高於免稅證明書之核定金額5,624,210元。

㈢本件繼承人有聲請人A03、關係人林岑恩、林秉祐及未成年子

女林芯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子女分配部分現金及投資2,973,205元,餘由聲請人取得,從形式觀之,系爭不動產市價雖高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然審酌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尚積欠債務餘額193萬7仟元及保證債務餘額1678萬6仟元,再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人,且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銀行為確保債權確有拒絕貸款予未成年人之可能,若銀行拒絕後續貸款,聲請人又無力一次清償前被繼承人開積欠之貸款,系爭不動產恐將有被拍賣之虞,而使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是前開分配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應無不利。㈣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林芯瑀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