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4關 係 人 張哲崙
張謹華A03張謹哲陳初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謹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張謹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謹哲之母,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1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張謹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陳初為未成年人張謹哲之祖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又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共5人,應繼分各為1/5,衡與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未成年人應繼分分得價值相符,而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初擔任未成年人張謹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