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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且與甲○○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現須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前開協議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丙○○、甲○○共3人,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僅分得部分現金及股票,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4年4月11日、同年月2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分割方案,然聲請人僅檢附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部分內容影本,並陳明遺產分割協議應無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惟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