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母,且與A03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現須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前開協議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聲請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38,573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乙○○及未成年人A03共三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2,346,191元(7,038,573元÷3=2,346,191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5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約定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而未將存款列入分配;縱聲請人於前開協議書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由『A04繼承』」之意旨,然依遺產總額扣除負債後之淨值計算,未成年子女並未獲任何分配,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依法應取得之法定應繼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特別代理人欲代理為未成年子女A03與其他繼承人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客觀上難認本件遺產繼承協議書係為未成年人A03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