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相 對 人 張繼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張繼巍前為向聲請人借貸、票據等債務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溪資字第001382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因自民國114年4月收入驟減致無法如期繳息,有請求聲請人寬限、(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法未明、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及調解等語;惟相對人所陳,涉實體上事項,且聲請人形式上無協商或調解之意願,又相對人如欲調解應另行具狀聲請,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新南 0000-0000 60.11 1分之1 002 彰化縣 埔心鄉 新南 0000-0000 345.95 13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新南段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 新南段0000-0000 住家、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33.12;二層:34.02;三層:36.10;總面積:103.24 電梯樓梯間:8.7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