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秀枝相 對 人 李玉文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預定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現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務存在為必要,故欲以此種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張從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04分之804),為擔保伊對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黃玉枝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所有權人張從將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宏經所有,第三人謝宏經再辦理贈與登記為相對人李玉文所有,而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黃玉枝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抵押權等情,均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未據提出抵押債權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本院遂於114年9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補正到院,然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所提出之呈報狀,僅謂債務經催討,相對人有承諾會還款等語,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分割共有物之開庭通知書為憑,然非訟事件係就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調查或認定,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審查,實無從認定抵押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等節,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