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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蘇姵姍相 對 人 吳瑩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彰資字第000733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切結申請書、房屋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保證書、印鑑證明、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且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延和 0000-0000 1798.00 100000分之806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5樓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五層:70.97 陽台:14.45 全部 共有部分:延和段00000-000建號(338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2);延和段00000-000建號(198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