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則民相 對 人 賴紀如即劉志峰繼承人
劉冠緯即劉志峰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詎被繼承人劉志峰死亡,尚積欠本金274萬5,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志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子段 牛稠子小段 0000-0000 248.00 64分之9(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1、3樓之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7層 3層:143.43;總面積:143.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