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蔡蕎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
113員他狀字第002685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366,7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催告書與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8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平和 0000-0000 365.17 3595分之1850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平和 0000-0000 2807.39 3595分之1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