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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相 對 人 張為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14萬元、㈡3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北他字第000745、000746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㈠95萬元、㈡225萬元及㈢7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3,671,4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催告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又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楊璦菱,並非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未被列為本件相對人,自無須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9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綠筍 0000-0000 334.47 104分之4 002 彰化縣 溪州鄉 綠筍 0000-0000 220.61 104分之4 003 彰化縣 溪州鄉 綠筍 0000-0000 74.05 1分之1 004 彰化縣 溪州鄉 綠筍 0000-0000 162.0 104分之4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9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0巷00弄00號 彰化縣溪州鄉綠筍段0000-0000 住宅、騎樓、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46.17;二層:56.47;三層:45.10;騎樓:10.94;總面積:158.68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