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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楊宏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進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本票,並以鄭進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屆期拒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抵押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且所提出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表明提示日期,復未提出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