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葉嘉豪
吳美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0鹿資他字第002104號),而相對人葉嘉豪邀同吳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00萬元、㈡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㈠1,624,808元、㈡343,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催告書與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段 0000-0000 1038.00 全部 葉嘉豪所有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昇段 0000-0000 108.65 全部 吳美人所有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9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1層:64.18;2層:76.93;騎樓:12.75;總面積:153.86 全部 吳美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