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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黄子芸相 對 人 施捷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彰資字第003840、003841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㈠600萬元、㈡455,003元、連帶保證借款㈠260萬元、㈡100萬元、㈢30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9,626,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查詢單、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新莿桐 0000-0000 57.76 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新莿桐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0號 新莿桐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 一層:52.27;二層:52.27;三層:52.27;總面積:156.81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