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黃焜明關 係 人 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焜明關 係 人 黃趙秀聰
黃勝暉
黃榮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焜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趙秀聰、黃勝暉、黃榮暉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惟相對人與關係人迄今仍有票款1,628萬6,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元興段 0000-0000 720.00 全部 黃焜明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