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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施棟材

陳丹鳳關 係 人 施並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施棟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施棟材及關係人施並耀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施並耀偕同相對人施棟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48萬元。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45分之88雖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丹鳳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經讓與,抵押權亦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鹽鄉 成功 0000-0000 2976.00 全部 施棟材持有145分之57、陳丹鳳持有145分之8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