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相 對 人 陳志賢關 係 人 蕭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陸續設定新臺幣(下同)243萬元、108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完畢,並先後向聲請人借貸20萬元、202萬元、53萬元、164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287萬1,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4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水鄉 新十五 375 202.25 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4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新十五段0000-0000 住家用、加強磚造、002層 一層:49.68;二層:49.68;總面積:99.36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