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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浚濱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所提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張全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原為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然張全田不為清償且已於109年1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參照)。若為過去發生之債權(例如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必須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始可,否則應以擔保現在已發生、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限。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三、經查,債務人張全田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之借款及其衍生之債務,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0月4日,並於104年10月8日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自登記日(104年10月8日)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4年10月4日)內所成立之債權。又聲請人稱張全田於10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並提出張全田於同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然該票據債權之成立日並非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期間內,且系爭抵押權未登記受擔保債權包括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票據債權亦非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文件,而核聲請人所提釋明資料仍無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形式上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種類及範圍,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