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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詹汪玲相 對 人 劉傳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劉傳滿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同年11月29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二資他字第001363號)。茲因相對人逾期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113年11月29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1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竹塘鄉 永基段 0000-0000 1781.0 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