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廖顯明相 對 人 劉進偏關 係 人 劉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劉進偏及關係人劉志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7日清償,相對人劉進偏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溪資字第000962號)。茲因前開借款逾期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114年10月7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末則聲請人將非附表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共同借款人劉志豪列為相對人,顯屬誤載,爰將劉志豪列為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2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2155.18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