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陳國揚
林洛克相 對 人 曾文翰相 對 人 曾勝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文翰、曾勝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陳國揚、林洛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4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2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3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股 0000-0000 445.32 40分之2 曾文翰、曾勝雲各持分40分之1 002 彰化縣 伸港鄉 伸股 0000-0000 46.77 114分之2 曾文翰、曾勝雲各持分114分之1 003 彰化縣 伸港鄉 伸股 0000-0000 93.39 全部 曾文翰、曾勝雲各持分2分之1 004 彰化縣 伸港鄉 伸股 0000-0000 32.79 114分之2 曾文翰、曾勝雲各持分114分之1(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3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宅、水塔間;鋼筋混凝土;3層 一層:67.52;二層:63.71;三層:47.15;突出物一層:24.87;總面積:203.25 陽台:12.81 全部 曾文翰、曾勝雲各持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