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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聲 請 人 王文政相 對 人 盧貞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15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員他狀字第000936號)。茲因相對人逾期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114年5月15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23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福中段 0000-0000 8563.63 87820分之924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