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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周振雄相 對 人 柯識賢關 係 人 柯欐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緣關係人柯欐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柯識賢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3年5月28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22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0日、113年9月5日。詎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且關係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各2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關係人雖將其所有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為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479萬7,000元,加上計算至114年4月1日之利息110萬2,406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92萬4,000元,故實際債權額應為497萬5,406元,且抵押土地上有第三人梁雅雁所有之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拍賣恐無法點交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實際債權金額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而拍賣抵押物是否點交,亦應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向執行法院主張之,均非法院於拍賣扺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0000-0000 3.00 全部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0000-0000 168.00 全部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0000-0000 47.00 47分之24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0000-0000 82.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