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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吳雪美相 對 人 許射硫關 係 人 葉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許射硫與關係人葉清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設定5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抵押權內容變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311萬6,22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18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關係人尚有本金302萬6,2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𥕟磘 0000-0000 553.00 全部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𥕟磘 0000-0000 304.00 8分之1(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巷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磚造;住家用;1層 1層:102.86;總面積:102.8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