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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秉諺相 對 人 洪巫香梅

洪立展

洪勤為

洪秀慧

洪嘉喜

洪也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被繼承人(即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洪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22日,邀同相對人洪勤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原為洪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已登記,詎屆期尚積欠本金55萬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明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洪明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依法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併就坐落附表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裁定准予拍賣部分,聲請人既自陳該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 0000-0000 286.0 24分之6 洪巫香梅、洪立展、洪勤為、洪秀慧、洪嘉喜、洪也喬之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002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 0000-0000 117.0 8826分之2292 洪巫香梅、洪立展、洪勤為、洪秀慧、洪嘉喜、洪也喬之權利範圍各8826分之382。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