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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 請 人 賴富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及所附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邱金溪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民國87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迄今已20餘年,且聲請人自陳因年代久遠,已遺失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自形式上觀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均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債權憑證等),迄今仍未提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形式上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遑論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無法提出與抵押權登記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