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瑀婕相 對 人 桂佳興兼桂金山之繼承人
桂承惠兼桂金山之繼承人
桂淑菁即桂金山之繼承人
桂淑萍即桂金山之繼承人
桂淑芳即桂金山之繼承人
盧佳誠即桂金山之繼承人
盧佳和即桂金山之繼承人
盧佳榮即桂金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末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桂張寶鳳(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以原為其所有(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對人桂佳興以其所有(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4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9彰資字第003911、003912號),而相對人桂佳興向聲請人借款㈠4,065,000元、㈡433,000元、㈢130萬元、連帶保證借款㈠50萬元、㈡5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112,2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貸款契約、借據、查詢單、催告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原為關係人桂張寶鳳所有(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已登記為桂金山、桂承惠、桂佳興所有,且桂金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全體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花壇鄉 新三家春段 0000-0000 219.11 全部 應有部分:桂金山6分之1(由相對人全體繼承)、桂承惠6分之1;桂佳興6分之4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70.35;2層:67.95;3層:67.95;4層:29.43;總面積:235.68 全部 桂佳興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