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創衍代 理 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23元,然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並就異議費用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三、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近五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