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芃儒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案件執行中,為確保債務人重建更正機會,維持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14年4月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是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為行使其擔保權或優先權外,對於債務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