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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黄惠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至4項、第75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114年6月3日具狀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今年2月7日發生車禍,至今無法走路,沒法上班,難依原裁定履行,希望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序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第6號及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分別延長1月、12月、6月。次查,本件債權人計9人,本院為審酌債權人就延長履行期限之意見,須先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嗣並送達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是須由聲請人先預納郵務送達費;又聲請人未表示需延長履行期限為何,僅提出急診病例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命聲請人陳報欲聲請延展履行期間為何?並於同年月26日命預納郵務送達費,該項通知分別已於同年月10日、7月1日合法送達經受僱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陳報欲聲請期間及相關證明文件,致本件無從進行,且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符合延長履行期限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已具備相關文件且符合前開要件,自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