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梓帆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9年11月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茲因聲請人於114年3月份考取台中教育大學碩士班,因9月份須註冊繳納學費(預估:39,120元),因更生期間無法申請就學貸款,就學期間恐無力負擔更生清償方案,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4,000元,且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並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經本院轉知全體債權人後,共有二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末查,本條例第75條第1項明定,須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向法院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限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等情事。故本件債務人以就讀碩士班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除有債權人具狀反對外,實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