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均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3個月(即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3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性腸胃炎及蕁麻疹,聲請人因此請假在家休養約二周,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生病之情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裕文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固定收入銳減,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可推定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