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粘雅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皆依原裁定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任職公司因業務調整而遭遣散,個人失業無收入,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暫緩履行,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2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