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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金山相 對 人 羅紹圳

羅美勤羅勻秀羅美京羅楊秀玉羅敏雄羅畯瓏陳林玉雲羅旺鑫羅村守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紹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並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原告於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判,應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相對人羅紹圳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支出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書為憑,經核均為訴訟程序之續行,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屬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查聲請人所為,並無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酌量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並無準用第80條之1之規定,則法院無從酌情命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之負擔,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發動及終結,均由相對人羅紹圳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既因相對人羅紹圳撤回失其效力,本件已無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撤回訴訟者即相對人羅紹圳負擔訴訟費用,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518元,應由相對人羅紹圳負擔。是以,相對人羅紹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51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1.地政規費 (複丈費) 7,350元 聲請人 2.地政規費 (複丈費) 7,350元 同上 3.地政規費 (複丈費) 12,200元 同上 4.鑑價費用 (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8,000元 同上 5.二審裁判費 8,618元(已扣除2/3退費) 同上 合計:83,51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