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勇誌相 對 人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10,086元,在新臺幣1,245,435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為免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510,0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存字第67號、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執行命令,並經本院113年度取字第971號、114年度取字第44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支付247,136元、17,515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245,435元(計算式:1,510,086元-247,136元-17,515元=1,245,435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