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56號聲 請 人 陳芳順相 對 人 蕭淑美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李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芳順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受理後,聲請人李審復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陳芳順負擔1/2,被告即相對人蕭淑美負擔1/8、被告即聲請人兼相對人李審負擔3/8,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4,060元 陳芳順 112年08月2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3,200元 同上 113年02月01日 鑑價費用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113年04月23日 小計 137,260元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4,200元 李審 113年01月0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1,200元 同上 113年02月06日 鑑價費用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113年04月23日 小計 45,400元 同上 合計:182,660元(即137,260元+45,40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芳順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陳芳順 1/2 91,330元 (可扣除已預納137,260元) 0 蕭淑美 1/8 22,833元 22,833元 李審 3/8 68,497元 (可扣除已預納45,400元) 23,097元 合計 1 182,660元 45,93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