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214號聲 請 人 黃承租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承租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受理後,聲請人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復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66,521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㈠比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㈡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
五、至⑴聲請人黃承租請求項目2.地政規費12,155元、11.地政規費8,305元,分別因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111年12月2日函,係得辦理退費8,000元、7,705元,故分別僅列入4,155元、600元;3.2二審裁判費,係因黃承租亦有上訴,依卷內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而列計;3.1裁判費、4.及5.估價師費用,則均非其所支出,自無從列計;7.三審律師費,依首揭說明,未提出第三審酌定律師費用裁定,故無從列入。⑵聲請人兼相對人建隆、黃和修、黃建旺請求項目6.地政規費,依收據所載非本院所命其預納,故無從列計。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黃承租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49,411元 黃承租 106.6.28 其中25,354元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 ,24,057元應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5元 同上 106.7.14 (12,155元) 據鹿港地政事務所106.9.8函,得辦理退費8,000元,故僅4,155元列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 3.1二審裁判費 17,538元 ---- 非黃承租預納,不列計。 3.2二審裁判費 37,734元 黃承租 108.6.10,依卷內收據核列 4.估價師費用 8,000元 ---- 非黃承租預納,不列計。 5.估價師費用 60,000元 ---- 非黃承租預納,不列計。 6.三審裁判費 37,734元 黃承租 109.9.4 7.三審律師費 39,600元 同上 未有第三審核定之裁定,不列計。 8.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630元 同上 111.4.19 9.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705元 同上 111.6.23 10.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00元 同上 111.7.22 11.地政規費(勞務費) 600元 同上 111.11.30 (8,305元) 據鹿港地政事務所111.12.2函,得辦理退費7,705元,故僅600元列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00元 同上 112.6.17 13.估價師費用 8,000元 同上 112.8.5 1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300元 同上 112.12.8 15.估價師費用 90,000元 同上 113.1.10 合計:239,069元(29,509元+209,560元) 可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之訴訟費用:29,509元 可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之訴訟費用:209,560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兼相對人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二審裁判費 17,538元 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 107.8.15(74,117元) 依台中高分院108.7.24函,退還溢繳之56,579元,故列計17,538元。 2.二審估價師費用 8,000元 同上 109.4.23 3.二審估價師費用 60,000元 同上 109.4.23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5元 同上 107.2.22 (106鹿土測1736號,乙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230元 同上 111.4.8. 6.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 5,500元 同上 112.6.30 非法院所囑託,不列計 7.估價師費用 98,000元 同上 112.10.12 合計:200,723元(12,955元+187,768元) 可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之訴訟費用:12,955元 可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之訴訟費用:187,768元 黃建隆、黃和修、黃建旺每人分別已預納66,907、66,908、66,908元(即200,723元/3人)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㈡ 黃承租 48/100 20,383元 190,666元 (可扣除已預納之239,069元) 0元 3/7 170,283元 黃建隆 20/100 8,493元 122,016元 (可扣除已預納之66,907元) 應給付黃承租之訴訟費用額48,403元 應給付黃和修之訴訟費用額3,353元 應給付黃建旺之訴訟費用額3,353元 2/7 113,523元 黃和修 16/100 6,794元 63,555元 (可扣除已預納之66,908元) 0元 1/7 56,761元 黃建旺 16/100 6,794元 63,555元 (可扣除已預納之66,908元) 0元 1/7 56,761元 總計 100/100 42,464元 (計算詳情如備註3) 439,792元 1 397,328元 (計算詳情如備註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諭知,其可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總額係第一審確定部分:有關一審裁判費49,411元,僅其中有關本件98地號訴訟標的價額(2,450,650元)之裁判費25,354元於第一審確定,本件118、119地號兩造均上訴,則兩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24,057元,應列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66,521元-24,057元=42,464元。 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係依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諭知,其可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總額,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可列入未確定之一審訴訟費用24,057元,加計107年8月月10日上訴後之如費用計算書一、二備註可列計之費用,共計397,328元(209,560元+187,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