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依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