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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鄭嫦慧相 對 人 阮茂義

阮慧玲阮慧貞蘇惠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6,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依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阮茂義、阮慧玲、阮慧貞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蘇惠澤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皆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