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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宗祐相 對 人 羅澤杉

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

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蔡明珠即張道祥之繼承人

張妙惠即張道祥之繼承人

張妙雪即張道祥之繼承人

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維庸兼賴江雲嬌之繼承人

賴鴻章兼賴江雲嬌之繼承人

賴昆佑賴美惠兼賴江雲嬌之繼承人

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吳文生

廖虹喬即吳文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吳佳穎即吳文城之繼承人吳蕙妤即吳文城之繼承人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柏融即陳方玉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柏均即陳方玉英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方玉英之繼承人

陳瑞鴻即陳方玉英之繼承人

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黃瑤珠(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雄(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張俊偉(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張芳榮張雪桃

張馨文0○○○○○○0

張雪卿張淑怡

張秋月張秀美

張金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相 對 人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劉志賢(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王郁惠(即張金寶之繼承人)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即吳素珠之繼承人

林政孝即吳素珠之繼承人

林柔岑即吳素珠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備註關於相對人「張明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瑤珠(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張忠雄(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張俊偉(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黃瑤珠、張忠雄、張俊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6號裁定為張明課之承受訴訟人,故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因其中相對人張道祥、賴江雲嬌、吳文城、陳方玉英死亡,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相對人應列張蔡明珠、張妙惠、張妙雪為張道祥之繼承人,賴維庸、 賴鴻章、賴美惠為賴江雲嬌之繼承人,廖虹喬、吳佳穎、吳蕙妤為吳文城之繼承人,陳柏融、陳柏均、陳瑞金、陳瑞鴻為陳方玉英之繼承人,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首長異動,故逕列卓翠雲為法定代理人,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