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宗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及115年5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法定代理人趙子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設臺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法定代理人卓翠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設臺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