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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相 對 人 林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3元、證人旅費678元,各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惟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審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41元(計算式:24,963+678=25,64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等」以及「電子謄本費4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