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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張淑月

蘇慶芸

邱苡琇

王玨予

鄭仁忠

賴美秀相 對 人 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卓昀劭

高毓羚黃進昌

賴建宏

陳麗珍

黃淳琪張鶴松

蔡旻翰

黃政棋

黃秀珠

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列10,000元律師費用,依首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