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張依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114年12月19日完結峯全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峯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103年3月31日就任,並經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在案,復於114年5月19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公司尚有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完成辦理領回,致清算事項尚未完成而認前清算完結有誤,為此聲請撤銷清算完結並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文件。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80號呈報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與前開主張事實相符,且前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業經他案(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撤銷在案。惟查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31日就任清算人,原清算期間本應於該就任日起6個月屆至,聲請人遲於114年6月19日始為本件展期之聲請,本件已無從回溯至上開原清算期間屆滿時展期,是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4年6月19日起展期6個月即114年12月19日止完結清算,爰裁定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12月19日完結峯全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