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公業陳隆順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相 對 人 張日暉
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張馨允張淑燕張淑妙張奇生張玉卿張彩容陳文清張施梨花張淑姿張淑娟
張彩絹張鴻生張鴻儒顏春葉黃冠華黃瓊瑤
黃國維張勝助陳建彰陳育真陳建榮
張敏莉張鈴華張宛庭張月娥(公示
張彩蘋
張又壬張瑀宸
黃如雪黃錦潭
黃如霜張淑雲張志忠
張志明張淑玲張珠美
張芳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2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421,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育字第30772號為假執行,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張馨允、張淑燕、張淑妙、張奇生、張玉卿、張彩容、陳文清、張施梨花、張淑姿、張淑娟、張彩絹、張鴻生、張鴻儒、顏春葉、黃冠華、黃瓊瑤、黃國維、張勝助、陳建彰、陳育真、陳建榮、張敏莉、張鈴華、張宛庭、張月娥、張彩蘋、張又壬、張瑀宸、黃如雪、黃錦潭、黃如霜、張淑雲、張志忠、張志明、張淑玲、張珠美、張芳美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至於相對人張日暉、張陳秀雅、張書榕、張鈞庭等四人部分,因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7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