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木成相 對 人 聖鑫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24,033元,在新臺幣1,186,03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7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24,033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113年度執事聲第2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76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物執行命令,並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7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相對人支付437,997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186,036元(計算式:1,624,033元-437,997元=1,186,036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