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吳美蓮相 對 人 林源德
林美秀林詠容
林詠珊
林泰佑林子淇林子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14,500元,在新臺幣753,62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擔保利益人並因此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依鈞院11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3,014,5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間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確定。
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之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林源德、林美秀、林子淇、林子傑聲請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18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支付予本院執行處753,625元、753,625元、376,812元、376,81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0號擔保提存、113年度取字第925號、114年度取字第552、639、640號領取提存物、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至相對人林源德、林美秀、林子淇、林子傑等雖具狀稱已聲
請執行該筆提存金,惟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係提供債務本金,無法足額受償之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是仍受有停止執行之損害等語。然查,相對人所陳報之三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係持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係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裁判要旨,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53,626元之部分,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