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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206號聲 請 人 許秦禎(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勤(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許金農相 對 人 許清銀

許民治 (其餘相對人,聲請人均捨棄請求)許水成許嘉勲陳綵菁莊進恭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許秦禎、許婉勤、許婉嫈、許婉亭等4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受理後,聲請人許金農復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

0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相對人許清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在案,嗣聲請人等四人、聲請人兼相對人許金農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等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渠等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503元 許清年 111年1月11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13,960元 (60元+1,750元+5,600元+6,550元) 同上 111年3月22日、3月24日、5月5日、8月24日 戶政規費 165元 同上 111年3月22日 小計 34,628元 同上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20,100元 (8,950元+11,150元) 許金農 112年1月12日、7月6日 鑑價費用 20,000元 同上 113年01月10日 小計 40,100元 同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許秦禎、許婉勤、許婉嫈、許婉亭之訴訟費用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許金農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聲請人 聲請人不請求 2 許婉勤 5/192 聲請人 聲請人不請求 3 許婉嫈 5/192 聲請人 聲請人不請求 4 許婉亭 5/192 聲請人 聲請人不請求 5 許民治 1135/1440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6 許水成 1135/1440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7 許嘉勲 115/144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8 莊進恭 395/1440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9 許清銀 23/144 5,531元 6,405元 10 陳綵菁 1135/1440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11 許武龍 5/48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12 許金農 5/48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 13 許武川 5/48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14 許智翔 115/1440 聲請人不請求 聲請人不請求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