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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慶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永慶、林梅純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368號案件繫屬後,相對人蔡永慶部分併入104年度執全字第343號案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民國105年3月30日撤回狀印文不符),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發函塗銷相對人蔡永慶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梅純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蔡永慶則逾期招領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永慶行使權利既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告相對人蔡永慶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