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9、260號聲 請 人 楊秀珠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楊裕陽相 對 人 楊儒憲

楊裕熙

楊秀美

楊双美

楊奕萱

張惠美

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 住彰化縣○○鎮○○路00號(指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秀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受理後,聲請人楊裕陽復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楊秀珠主張編號2之地政規費5,200元,因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函,係得請求退還4,400元,故僅就支出費用800元列計。又楊秀珠雖主張楊裕陽請求之編號7.8係重複提出,惟查雙方均有就此筆費用支出且均為訴訟程序中法院所命支出,故均得以列入,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49,190元 楊秀珠 113.5.17 2.地政規費(勘查費) 800元 同上 113.6.18 原納5,200元,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13.7.15函得聲請退還4,400元。 3.地政規費(謄本費) 120元 同上 113.5.31 4.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13.5.31 5.地政規費(勘查費) 7,700元 同上 113.10.29 6.鑑價費用(華聲估價師事務所) 46,000元 同上 113.11.20 小計 103,975元 同上 7.鑑價費用(華聲估價師事務所) 46,000元 楊裕陽 113.11.20 8.地政規費(勘查費) 7,700元 同上 113.10.29 小計 53,700元 同上 合計:157,675元(即103,975元+53,70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秀珠 之訴訟費用額(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裕陽 之訴訟費用額(元) 0 楊儒憲 100分之18 28,382 18,717 9,665 0 楊裕陽 100分之5 7,885 (備註3)5,199 (聲請人楊裕陽)2,686 0 楊裕熙 100分之5 7,884 5,199 2,685 0 楊秀美 100分之5 7,884 5,199 2,685 0 楊双美 100分之5 7,884 5,199 2,685 0 楊奕萱 100分之5 7,884 5,199 2,685 0 張惠美 100分之5 7,884 5,199 2,685 0 楊儒居 100分之13 20,497 13,516 6,981 0 楊儒津 100分之13 20,497 13,516 6,981 00 陳楊秀英 100分之13 20,497 13,516 6,981 11 楊秀珠 100分之13 20,497 (聲請人楊秀珠)13,516 (備註3)6,981 合計 100分之100 157,675 103,975 53,70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聲請人兼相對人楊裕陽具狀主張,對聲請人楊秀珠請求並主張抵銷,故楊秀珠原應給付楊裕陽6,981元、楊裕陽原應給付楊秀珠5,19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楊秀珠應給付楊裕陽之金額為1,782元(6,981-5,199=1,78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30